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03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A01上列原告與被告A03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6,6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
二、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A03,與卷附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之當事人不符,原告應陳報被告姓名是否有誤,並提出正確之被告人別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被告為未成年人,並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嫚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