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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04號原 告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A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A03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A04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A05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錦池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1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1,114,551元本息之訴。

二、原告對被告「萬冠良即弘博汽車貨運行」起訴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19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萬冠良即弘博汽車貨運行其餘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66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錦池、萬冠良即弘博汽車貨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27,331元、1,119,732元、200,805元、200,200元、200,805元,合計1,948,873元及遲延利息。然系爭刑案判決係認被告陳錦池犯過失傷害罪,且被告萬冠良即弘博汽車貨運行非系爭刑案共同被告,亦未經該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僱用人。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限於被告陳錦池過失傷害原告身體所致之損害,不包含原告之財物損失、拖車費用及請求被告萬冠良即弘博汽車貨運行連帶賠償部分。是本件原告請求手機費用14,190元、拖車費用5,300元、汽車毀損修繕費用及汽車車內財產損失費用814,832元部分,應就此訴訟標的金額834,322元【計算式:14,190+5,300+814,832=834,322】,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萬冠良即弘博汽車貨運行連帶賠償1,948,873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15元,扣除原告就財物損失、拖車費用應補費之金額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195元【計算式:24,315-11,120=13,195】。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