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1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木生之繼承人等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無遮隱之他項權利部)。
二、被告即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彭木生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倘前述地上權人已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具狀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三、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並依全體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佑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