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16號原 告 練寓臻
連秸祥連陳旭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品希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超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66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品希、超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遲延利息。然系爭刑案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陳品希有受僱於何人,而於執行職務途中發生行車事故,亦未認定超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僱用人,是原告對被告超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提出被告超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