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26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被 告 陳仕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2,492元(計算式:
本金248,949元+本金252,416元+如附表所示利息9,330元+違約金1,797元=512,4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嫚甯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248,949元 114年9月16日 115年1月7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下同) (114/365)年 3.99% 3,102 元 2 利息 252,416元 114年9月16日 115年1月7日 (114/365)年 7.9% 6,228 元 合 計 9,330 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