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29號原 告 蔡林浚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政府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7,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