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37號原 告 祭祀公業劉懷莞法定代理人 劉明光被 告 劉佳燕
劉佳松劉佳澄劉佳貞曾劉瑞英董劉瑞蓮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返還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0,623,356元;及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述二訴之聲明應合併計算。又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即為起訴日)至第一項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08元。因第三項聲明為起訴後所生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623,650元(計算式:20,623,356元+294元=20,623,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0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祭祀公業劉懷莞之章程、派下員名冊(含異動)、劉明光係現任本件祭祀公業劉懷莞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佑昇附表:編號 占用土地 (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段) 公告土地現值 占用面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30地號土地 3,797元/㎡ 828㎡ 3,143,916元 2 930-2地號土地 3,900元/㎡ 514㎡ 2,004,600元 3 931地號土地 3,769元/㎡ 360㎡ 1,356,840元 4 1071地號土地 3,620元/㎡ 3,900㎡ 14,11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