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48號原 告 黃國溪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綉春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二、被告許綉春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查原告起訴狀被告身分證字號欄所載被告身分證格式明顯錯誤,應更正之。
四、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謹記載「違反個資法」,未表明據以特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裁判之法律關係,如欲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需表明請求所依據之實體法法律條文),及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原告起訴之程式,已有不備,惟非不能補正。應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五、原告起訴狀證物欄載有「北苗派出所通話紀錄」,惟並未附於起訴狀,請補正該份北苗派出所通話紀錄,若有報案紀錄,併提出報案相關資料。
六、提出依上開應補正事項三至五補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
七、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