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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53號原 告 吉陞企業社即吳吉全被 告 陳珮瑜上列當事人間移除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停放在苗栗縣○○市○○里○○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移除,因原告未陳報上開車輛占用系爭建物之範圍為何,爰以系爭建物1樓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272,8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拖吊費2,500元及占用系爭建物之租金19,000元,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4,300元(計算式:272,800元+2,500元+19,000元=29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嫚甯

裁判案由:移除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