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63號原 告 黃楷傑
鍾素惠黃雲堂曾香妹孔春燕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奕霖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訴訟程序(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黃奕霖、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8,076元、4,487,356元、2,549,708元、2,732,306元、4,865,335元及利息。
惟依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東亞公司未經該判決認定為僱用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6,862,7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956元。
二、被告黃奕霖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