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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65號原 告 王克敏

王克誠王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奕霖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王克誠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王克誠之訴中超過新臺幣1,902,781元本息之訴。

二、原告對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起訴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5,74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並提出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分別請求被告黃奕霖、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35,876元、1,388,217元、1,388,217元(合計4,912,310元)及遲延利息。然系爭刑案判決係認被告黃奕霖犯過失致死罪,且被告東亞公司非系爭刑案共同被告,亦未經該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僱用人。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限於被告黃奕霖過失傷害張茶花、原告王克誠之生命、身體所致損害,不包含原告王克誠之財物損失及原告請求被告東亞公司連帶賠償部分。是本件原告王克誠請求車輛毀損226,300元、物品毀損6,795元部分,應就此訴訟標的金額233,095元(計算式:226,300元+6,795元=233,095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東亞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064元,扣除原告王克誠就財物損失應補費之金額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744元(計算式:59,064元-3,320元=55,744元)。

三、並提出被告東亞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