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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8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林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295④之圍籬、鐵皮棚架等地上物清除,及同段31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313⑭範圍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723,6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元,其中676元,及自115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27元【計算式:83元×10/31月=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為起訴前所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24,303元【計算式:1,723,600元+676元+27元=1,724,3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41元。

二、被告林財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後龍鎮下溪洲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95地號土地 1,051 1,600元 1,681,600元 2 313地號土地 28 1,500元 42,000元 共計 1,723,600元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