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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92號原 告 林洺邑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宗華間請求請求偕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陳報BDA-2103自用小客車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