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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96號原 告 李郁嫺被 告 張慶義

曾鳳敏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慶義等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苗栗縣○○鎮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外牆防水油漆工程,經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利益以被告尚未進行施工之承攬報酬即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計算,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萬5,000元;另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7,0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萬7,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提出被告張慶義、曾鳳敏、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佑昇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4萬5,000元 1 利息 4萬5,000元 114年4月16日 115年3月12日 (331/365) 5% 2,040.41元 小計 2,040.41元 合計 4萬7,040元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