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03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上列原告與被告FEBI(菲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原告及代理人未簽名或蓋章,原告應提出經原告、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皆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如欲委任葉家秀為訴訟代理人,亦應提出經委任人、代表人及受任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
三、查原告起訴狀證據欄載有證一行照、證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惟起訴狀並未附有上開證據,應具狀補正之。
四、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