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09號原 告 黃道欽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承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即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欲請求返還標的及附屬設備,應載明請求返還之標的物及設備為何;如欲請求被告給付特定金額,應載明請求之數額;如欲請求利息,應載明請求之起算日、終止日及利率)。查原告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應予更正,並不得將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混雜記載。

二、被告宋承仲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又原告所提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併予敘明。

四、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