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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13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被 告 品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淵智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1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6、7分配予被告之新臺幣(下同)104,160元、4,906,791元、405,213元均應予剔除,上開金額共5,416,164元,高於原告分配不足額4,935,841元,是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分配之金額應為4,935,84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35,8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