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4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林金福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福等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⑥部分之鐵皮棚房、水泥地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計算式如附表)為新臺幣(下同)89,6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580元,上述聲明應併算價額;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16日),其價額核定為38元【計算式:74元×(16/31)月=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218元(計算式:89,600+580+38=90,2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被告林金福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佑昇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 原告主張 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6 1,600元 89,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