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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4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何木燕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204,400元;另請求被告給付1,48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0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16日之金額為91元(計算式:170元×16/3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971元(計算式:204,400元+1,480元+91元=205,9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

二、提出被告何木燕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苗栗縣後龍鎮下溪洲段) 公告土地現值(元/㎡) 占用面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95地號土地 1,600元 109 174,400元 2 313地號土地 1,500元 20 30,000元 合計 204,400元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