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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60號原 告 林家綾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被 告 林炎旺

林銘德劉林呢林水霞林家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補償費領取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就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就其中新臺幣(下同)662,608元領取權不存在,第二項請求就補償費662,608元,被告應同意原告單獨領取,原告雖以一訴主張前開不同之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均係排除被告等就補償費662,608元之領取權,經濟上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662,608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

二、被告林炎旺、林銘德、劉林呢、林水霞、林家綺中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於苗栗縣政府徵收前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