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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63號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被 告 謝異橦

羅月英謝沐涼謝杰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處分行為,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謝異橦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50,229元,低於原告所提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628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額(如附表二所示603,85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2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2,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一:

編號 請求撤銷標的 權利範圍 被告謝異橦之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存款,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47元 全部 1/4 12元 2 中華郵政銅鑼分局存款,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867元 217元 3 中華郵政銅鑼分局存款,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500,000元 125,000元 4 中華郵政銅鑼分局存款,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500,000元 125,000元 合計 250,229元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計算金額 請求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利息 請求金額 1 本金 149,399元 2 利息 149,399元 93年11月22日 94年2月21日 (92/365) 3% 1,130元 3 利息 149,399元 94年2月22日 115年3月19日 (起訴日) (21+26/365) 12% 377,763元 4 違約金 149,399元 93年11月22日 94年5月21日 (181/365) 1.2% 889元 5 違約金 149,399元 94年5月22日 115年3月19日 (起訴日) (20+302/365) 2.4% 74,678元 合計 603,859元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