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8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張閔傑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規定亦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5年4月21日以115年度補字第68號裁定命原告依上開規定補正被告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並依上開規定列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即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惟原告迄今只補正被告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仍未補正被告之清算人。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謝榮華為董事長,謝佳均為董事,則原告應具狀併列謝佳均為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應具狀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