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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8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張閔傑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謝佳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196萬2,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5,8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941萬2,480元 1 利息 941萬2,480元 113年4月28日 115年1月5日 1+253/365 16% 254萬9,880元 小計 254萬9,880元 合計 1,196萬2,360元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