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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9號原 告 許時金被 告 林孫瑜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1樓部分1間約6台坪(即19.8348㎡)建物遷讓返還原告,而前開門牌建物第一層面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為126.31㎡,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7,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733元(計算式:157,500元×19.8348/126.31=24,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林孫瑜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嫚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