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92號原 告 謝孟寰訴訟代理人 謝運章
林惠美被 告 蔡映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5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房屋回復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5,800元;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積欠租金72,000元;聲明第4項請求給付水、電、瓦斯等欠費金額1,635元;聲明第3項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2,000元及違約金12,000元,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3月22日之金額共6,400元(計算式:12,000元×8/30+12,000元×8/30=6,400元),均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5,835元(計算式:355,800元+72,000元+1,635元+6,400元=435,8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扣除原告前繳5,010元,尚應補繳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