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11號原 告 劉慶輝
謝嘉紘林慶一謝瀠緹陳昆澤陳吉發唐鴻義陳俞翔林旭邦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育民高級工業家事職業
學校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教育部114年11月25日函命解除原告之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育民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第14屆董事,無效。㈡確認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育民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間之第14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被告教育部114年11月25日函命派任林孟楠、鄭同僚、李漢銘、廖文章、羅承宗、劉春榮、林麗珊、賴明材、顏信輝為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育民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第15屆董事,無效。㈣確認林孟楠、鄭同僚、李漢銘、廖文章、羅承宗、劉春榮、林麗珊、賴明材、顏信輝與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育民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間之第15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均屬因財產權涉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其中第㈡項聲明為第㈠項聲明成立時之必然結果,屬經濟、目的同一之情形,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均屬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此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另其中第㈣項聲明亦為第㈢項聲明成立時之必然結果,亦屬經濟、目的同一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均屬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此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165萬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6,000元,尚應補繳34,110元。
二、提出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育民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