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12號原 告 易素娥
易源園上列原告與被告賀睿烽等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陳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各約為多少平方公尺。
三、被告賀睿烽、葉穎柔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原告易源園如欲委任易素娥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