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12號原 告 易源園兼訴訟代理人 易素娥被 告 賀睿烽
葉穎柔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占有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占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始以原告因返還該占有物所得受之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1,50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5,000元(計算式:1,50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610元=915,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5,000元(計算式:915,000元+40,000元=9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