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2號原 告 卡羅(Carlo sombrado)上列原告與被告喬斯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即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欲請求被告給付特定金額,應具體表明請求之數額)。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載訴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不符,應具狀補正之。
二、被告喬斯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倘被告係外國人士,則應補正其出生年月日及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
三、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皆未簽名或蓋章,原告應提出經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四、原告如欲委任Darfwits manpower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五、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