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25號原 告 何琇婷
何進財何曉弦何曉旻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訴字第27號為無罪判決,並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4萬456元【計算式:200萬元+304萬456元+200萬元+200萬元=904萬4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7,385元。
二、被告林金勝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