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29號原 告 陳利鈞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達峰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未載明請求之利率,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應予補正。
二、原告訴之聲明欄勾選「連帶」給付,係請求被告陳達峰應與何人連帶給付?如係誤為勾選,應具狀陳報之。
三、被告陳達峰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