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30號原 告 李金龍上列原告與被告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總經理吳林炎間請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之被告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總經理吳林炎」,然本院無從據此知悉其起訴對象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抑或吳林炎,故請更正。又倘原告欲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為被告,則應載明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並適於強制執行,且不得與原因事實混雜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