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4號原 告 弘愛志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有漢被 告 王培珠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培珠間請求返還公司印章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印章2顆,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二、被告王培珠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