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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49號原 告 彭吳玉仙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承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8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

二、提出被告詹承志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被告「小狗」無當事人能力,請具狀撤回。

四、聲請人如欲委任彭靖媛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五、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具狀人簽章處簽名或蓋章,應併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