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50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被 告 黃源財
黃少剛黃睿瑀即黃子軒
黃麗珠黃裕財
黃麗文
黃儷芳即黃麗方
黃玄渹
黃進德
黃玉梅黃進煥黃進村黃沛奕被代位人 黃進勲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黃進勲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黃進勲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201,0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7元。
二、被告黃進村於起訴前死亡,請陳報是否撤回對其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權利範圍 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18地號土地 385 1,000元 1/1 1/8 48,125元 2 318-1地號土地 1,208 220元 33,220元 3 484地號土地 5,635 220元 154,963元 4 484-1地號土地 2,500 220元 68,750元 5 484-3地號土地 4,908 220元 134,970元 6 484-4地號土地 4,908 220元 134,970元 7 484-5地號土地 4,908 220元 134,970元 8 484-6地號土地 5,635 220元 154,963元 9 484-7地號土地 5,635 220元 154,963元 10 781地號土地 4,185 220元 115,088元 11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2,000元 250元 12 公館郵局 50,464元 6,308元 13 公館鄉農會 460,987元 57,623元 14 津貼 15,100元 1,888元 合計 1,201,0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