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6號原 告 呂海葳
彭美枝涂添永涂俊諺涂呂銘涂芳菱呂惠陵上列原告與被告陳〇〇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被告即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三、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陳維和之設立登記資料,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據以補正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資料。
四、提出全體原告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
五、如欲委任原告其中一人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全體原告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