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6號原 告 彭美枝

涂添永涂俊諺涂呂銘涂芳菱呂惠陵兼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海葳被 告 陳浩業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陳唯和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肇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第11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527-1、554-3、554-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31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120元×系爭土地面積170平方公尺×4%×7年=53,3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