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66號原 告 昌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曉汶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被 告 詹文全
黃寶蓮陳秀鳳杜清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各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941,135元。又原告另請求被告各應自附表二「請求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其中起訴前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二所示為39,135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80,270元(計算式:1,941,135元+39,135元=1,980,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83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4,315元,尚應補繳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一:編號 被告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竹南鎮後厝段) 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詹文全 448、448-1地號土地 16.56 (附圖④1.58㎡+附圖⑤14.98㎡=16.56㎡) 28,500元 471,960元 2 黃寶蓮 448地號土地 16.04 457,140元 3 陳秀鳳 448地號土地 14.25 406,125元 4 杜清富 448地號土地 21.26 (附圖⑧12.06㎡+附圖⑨9.2㎡=21.26㎡) 605,910元 合計 1,941,135元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計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月)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詹文全 113年12月27日 115年3月30日 15+4/30 629元 9,519元 2 黃寶蓮 609元 9,216元 3 陳秀鳳 541元 8,187元 4 杜清富 807元 12,213元 合計 39,1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