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68號原 告 何堂聖被 告 順熙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勇彬被 告 曾碧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16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修繕原告所有之苗栗縣○○鎮○○○街000號房屋之漏水,經原告提出修繕工程之估價單,其記載修繕費用約為189,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0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核定為202,416元【計算式:13,416元+189,000元=202,4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
二、被告曾碧珠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