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69號原 告 李金龍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即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欲請求被告給付特定金額,應具體載明請求之數額)。查原告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應予更正,並不得將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混雜記載。
二、依前項應補正事項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
三、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如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29,25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9,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佑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