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72號原 告 吳柔瑩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吳○德、吳○德之父、吳○德之母,未載明其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向本院聲請閱卷後,補正上開被告之姓名、住所等人別資料,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表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具體金額)。
三、原告如欲委任吳澤實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四、請提出記載全體被告姓名、更正聲明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