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96號原 告 陳健和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熠寬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連帶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修復完成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1500元之代步交通費,則應陳報系爭車輛之修復完成日,並提出相關單據為佐。
二、被告邱熠寬、BQA-1799(車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BQA-1799(車主)」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