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9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曾獻慶
曾淑卿曾淑娟曾淑美曾淑惠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建物、雜物拆除並刨除水泥地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825,931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2元,其中2,216元,及自115年3月1日起至115年4月7日(即起訴前1日)止之不當得利1,248元【計算式:每月1,012元×(1+7/30)月=1,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為起訴前所生,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29,395元(計算式:4,825,931元+2,216元+1,248元=4,829,3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011元。
二、被告曾獻慶、曾淑卿、曾淑娟、曾淑美、曾淑惠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芳附表: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竹南鎮新崎頂段) 起訴狀附圖編號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95地號土地 295② 1,008.59 760元 766,528元 295③ 380 288,800元 306地號土地 306① 561.33 760元 426,611元 306② 314 238,640元 308地號土地 308① 3,894.99 760元 2,960,192元 308② 166 126,160元 309地號土地 309② 25 760元 19,000元 合 計 4,825,9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