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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號原 告 林家軍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弘昇之配偶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應返還其實際受領或使用之犯罪所得金額」,未具體表明請求之數額,與前揭規定不符,應具狀補正之。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原告住居所,且雖以張弘昇之配偶為被告,惟未載明其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提出被告張弘昇之配偶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其姓名及住居所。

三、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