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16號原 告 劉秀龍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
二、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