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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20號原 告 林陳秀鳳被 告 陳坤輝

饒享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主張其為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以系爭土地之名義申請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下稱系爭電錶),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乃請求:⒈被告2人應將系爭電錶之供電設施移除;⒉被告饒享惠應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又原告陳報其請求被告移除系爭電表,係為消除系爭土地之權利瑕疵,使系爭土地得自由買賣與貸款,此項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另第2項請求之金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24日為254,000元(計算式:6,000元×42月+6,000元×10/30=254,000元),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04,000元(計算式:1,650,000+254,000元=1,90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