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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40號原 告 柯明娟

柯怡聿共 同送達代收人 洪建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被 告 許美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3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係以系爭土地之永久占有回復為目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4,65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155元30平方公尺=514,650元】;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柯明娟、柯怡聿20,587元、20,587元,此部分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後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柯明娟、柯怡聿4,117元、4,117元,為起訴後所生,此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55,824元【計算式:514,650元+20,587元+20,587元=555,8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