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60號原 告 張世郎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被 告 連鴻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德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身分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如訴訟標的為股東權,其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3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為40股;第2項請求變更公司登記事項,應將原告之股東身分及股份詳予登載,均係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確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權,而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被告公司股東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被告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爰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公司113年度資產負債表,該公司之淨值即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72,435元,且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股,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48,974元【計算式:公司淨值872,435元×40/100股=348,974元】;又聲明第3項請求分配財產部分,經原告陳報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享有之客觀利益價額為1,643,38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92,357元【計算式:348,974元+1,643,383元=1,992,3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
二、被告連鴻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