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號原 告 陳信誠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林育瑄律師被 告 廖景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90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前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前揭二項聲明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114,4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004元。
二、被告廖景良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止) 1 本金 3,000,000元 3,000,000元 2 利息 114年5月12日 114年12月29日 (232/365) 6% 114,411元 合計 3,114,4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