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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13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被 告 余森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2,033元(計算式:

本金366,146元+如附表所示利息225,887元=592,0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嫚甯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116,927元 102年3月24日 115年2月10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下同) (12+324/365)年 14.99% 225,887 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4-16